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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秋容、李茹萍等与许尚万、武汉市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容,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李国保,许尚万,武汉市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潘秋容,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之妻。原告:李茹萍,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长女。原告:李亲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次���。原告:李青婷,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三女。原告:李伟伟,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之子。原告:李国保,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李金雪之父。以上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尚万,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女,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9257-X。法定代表人:胡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号楼**楼。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秋容、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李国保(以下简称“潘秋容等六位原告”)诉被告许尚万、武汉市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清强、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秋容等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伟、被告许尚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秋容等六位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15分许,许尚万驾驶鑫开源物流公司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武穴市田镇办事处田镇街到蕲春县蕲州镇给人补车胎,当车沿蕲龙线东往西行至田镇办事处马口工业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李金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金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6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雪不负责任。因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鑫开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给潘秋容等六人造成的损失共计734926元,要求许尚万、鑫开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潘秋容等六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公交认字(2015)第006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挂靠在鑫开源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李金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金雪的年龄;证据四、李金雪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金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武穴办事处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金雪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六、李国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穴市大法寺镇月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国保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七、房产权证复印件、武穴办事处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金雪生前与配偶潘秋容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书复印件、武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潘秋容患××,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九、武穴办事处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潘秋容无工作单位、无收入,李金雪生前是她的实际扶养人。被告许尚万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潘秋容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审核;三、许尚万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产损失合计34000元。对已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四、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许尚万出资购买挂靠在鑫开源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尚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许尚万已支付潘秋容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340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许尚万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三、死者李金雪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应赔偿扶养费。许尚万已犯交通肇事罪,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不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尚万、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对潘秋容等六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对潘秋容等六位原告提交证据七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和潘秋容等六位原告对被告许尚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尚万对潘秋容等六位原告提交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金雪生前与潘秋容在城镇居住。被告许尚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潘秋容等六位原告提交证据七中的房屋产权证与原件一致,与武穴办事处正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相印证,证明死者李金雪与潘秋容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八是两家医院对潘秋容病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认定潘秋容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武穴办事处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潘秋容无工作单位,不能证明李金雪是潘秋容的法定扶养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许尚万将其出资购买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鑫开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鑫开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8日20时15分许,许尚万驾驶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武穴市田镇办处事田镇街到蕲春县蕲州镇给人补车胎,当车沿蕲龙线东往西行至田镇办事处马口工业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李金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金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6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尚万支付李金雪丧葬费22000元。2015年10月21日,许尚万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赔��潘秋容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34000元。许尚万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许尚万对已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中,潘秋容等六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许尚万、鑫开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为办理丧葬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潘秋容的扶养费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李国保的扶养费14468.33元(8681元/年×5年÷3人),合计1070156.83元。另查明:李金雪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2月起一直在武穴市正街农机公司宿舍居住。李金雪与潘秋容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年。李国保,生于1940年4月4日,系农业户口,其妻已去世,李国保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李金雪,生于1962年7月23日,次子李金光,生于1962年7月23日,女儿李兰,生于1966年2月12日。本院认为:一、被告许尚万驾驶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田镇办事处马口工业园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李金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金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雪不负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对被告许尚万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潘秋容等六位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尚万赔偿,被告鑫开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李金雪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2月起一直在武穴市正街农机公司宿舍居住,故应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是原告潘秋容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在本案中,潘秋容等六位原告要求赔偿潘秋容的扶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国保的扶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许尚万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潘秋容等六位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尚万对已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对潘秋容等六位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潘秋容等六位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1508.33元(24852元/年×20年×100%+8681元/年×5年÷3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920.10元(43217元/年÷365天/年×10天×5人)、交通费3000元,合计54203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2036.9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被告许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共计赔偿潘秋容等六位原告542036.93元。被告许尚万、鑫开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秋容���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李保国共计542036.93元;二、被告许尚万、武汉市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秋容、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许尚万负担2963元,原告潘秋容、李茹萍、李亲莲、李青婷、李伟伟、李保国负担2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旭东审 判 员  金清强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