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倪琪芳、谈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倪琪芳,谈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5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倪琪芳。被执行人谈伟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倪琪芳、谈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谈伟良、倪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本金1248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309.21元,滞纳金为1308.11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谈伟良、倪琪芳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就上述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有权以被告谈伟良、倪琪芳抵押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1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倪琪芳、谈伟良共同负担34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倪琪芳、谈伟良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0883.32元,执行费1863元。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及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倪琪芳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于2016年6月7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变现。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倪琪芳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变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