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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罚款300元,并处拘留三日;2013年4月22日因妨害公务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6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6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工作不顺利,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渑池县××路鸿泰购物广场西侧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县仰韶支行,二人手持锤子将两台A**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70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赔偿银行经济损失13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2703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银行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