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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建生诉仁寿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建生,仁寿县人民政府,李蜀丽,王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建生,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秦彪,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蜀丽,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大勇,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叶建生因诉仁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寿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建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自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制作的《仁寿县按门牌编码登记表》,产生于叶建生与李蜀丽纠纷之前,应当被采信;二审法院采信了伪造的证据,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仁寿县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向李蜀丽、王大勇颁发仁房权证监证第0099973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规定和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房屋行政登记的机构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但因本案争议的仁房权证监证第0099973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系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由仁寿县政府颁发,故仁寿县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的李蜀丽、王大勇申请,在李蜀丽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为共有的登记后,仁寿县政府向李蜀丽、王大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登记颁证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仁寿县政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作为转移登记时确定房屋门牌号的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虽登记颁证后被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自行否定,但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权对房屋权属作出确认的机关,且该证明主要是证实涉案门市的门牌号,结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叶建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1999年购买的“泰富”商住楼B幢二单元底层6-7号的房屋门面两间,就是自己实际管理使用和收取租金的“泰富”商住楼C幢44号、46号门市两间”的事实认定,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事实错误的证据。因此,仁寿县政府在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蜀丽、王大勇登记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其颁发仁房权证监证第0099973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叶建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叶建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建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轶贤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