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尹文亮与于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亮,于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000号原告:尹文亮,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于福明,男,出生年月及民族籍贯,住蓟县。原告尹文亮与被告于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于福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尹文亮工程款壹万元正,三个月以后付清。2015年11月28日于福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足额及时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福明给付原告尹文亮工程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