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桂红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40号原告王桂红,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李尚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红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红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尚欣、陈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红诉称,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3日其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附加《全能保B款××保险》。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王桂红8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两次投保保险金额均为十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2月19日,王桂红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3月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发症4级,高血压3级,高危,在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既往病史,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被告依据保险法第16条,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保险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王桂红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36916150和36979640。两份保险单主险均载明:投保人为王桂红,被保险人为王桂红,身故受益人为刘丰,受益比例100%,保险费为2470元,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均载明:保险期间同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费9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桂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保险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包含恶性肿瘤。××不在保障范围内:原位癌;××;××;皮肤癌;TNM分期T1N0M0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期间所患恶性肿瘤。该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4、被保险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2016年2月19日,被保险人王桂红因病前往被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子宫内膜复杂性不典型增生伴灶性癌变;子宫肌瘤;慢性盆腔炎;××;高血脂等。庭审中,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王桂红于2009年3月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为417295,证明王桂红患××3级(高危)。庭审中,王桂红提交其购买该两份保险的经办人冯红霞的询问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在王桂红购买保险时并未依据健康告知书载明的事项逐项向王桂红询问健康信息情况,仅仅询问王桂红是否因病住过医院,投保人王桂红的个人健康信息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自行填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红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桂红因被确诊患××,××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保险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包含恶性肿瘤,被保险人王桂红所患××保险条款约定,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桂红支付100000元,××保险共应向王桂红支付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桂红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投保前患××住院的事实,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红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依据健康告知书载明的事项逐项向王桂红询问健康信息情况,仅仅询问王桂红是否因病住过医院,亦未向投保人王桂红说明如故意隐瞒健康信息情况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本案中,王桂红因患子宫内膜复杂性不典型增生伴灶性癌变和子宫肌瘤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保险人王桂红投保时初次罹患××,符合在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的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桂红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陈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红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