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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颜贤童与温州市交通运输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贤童,温州市交通运输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43号之一原告颜贤童。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890号。法定代表人董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春胜,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梅花碑4号。法定代表人郭剑彪,厅长。委托代理人徐凯桥,该厅工作人员。原告颜贤童诉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局、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贤童于同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贤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贤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颜贤童25元。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