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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682号原告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木东路5617号6幢。法定代表人徐玉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丹,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原告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邦隆洋辉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向被告销售硅钢片。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其与被告连续签订销售合同,并据此向被告供货并提交发票。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其价款计98115.85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98115.85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钢片,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8115.85元。该对账单载明了发票的开票日期及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告认为双方就供货连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且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其价款98115.85元,故被告应支付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传真件及送货单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片,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价款98115.85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且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其价款98115.85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为证,而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亦已载明了开票日期及发票号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98115.8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1元,由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