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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青春与李国保、方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春,李国保,方慧玲,李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2民初410号原告罗青春,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私营业主,住大悟县。被告李国保,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被告方慧玲,女,52岁,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李进忠,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罗青春与被告李国保、方慧���、李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春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国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罗青春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进忠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罗青春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国保、方慧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每日的2‰承担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李进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罗青春起诉要求被告李国保、方慧玲偿还借款,其起诉状列写的被告方慧玲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罗青春补正,但原告罗青春没有补正,故���能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青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梅审判员 颜卫华审判员 刘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健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