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甲,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8月2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红色圣宝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16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盗窃的一辆白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16元。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甲购买王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因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基准日的实物情况,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董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次,价值共计4362元。案发后,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董某乙于2016年8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被告人董某乙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追回的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