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宽宽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宽宽,王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武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宽宽,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苏美荣,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培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宽宽、原审被告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利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金梅、被上诉人乔宽宽、原审被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三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应将内蒙古福海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金三公司是放灰设备的所有人,但造成被上诉人乔宽宽受伤的灰布袋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以及受益人是福海泰公司,故福海泰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乔宽宽过错重大,原审在责任划分上被上诉人乔宽宽承担责任比例过小。被上诉人乔宽宽答辩称,金三公司与福海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金三公司负责灰渣销售、灰库装车,福海泰公司承包金三公司的粉煤灰及灰渣的运输及卸灰装车,金三公司负责连接放灰设备的完成工作,同时金三公司作为放灰设备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疏于对放灰设备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检查和排除,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建平答辩称,上诉人金三公司上诉状中称王建平是原审被告,说明上诉人金三公司对一审法院针对王建平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发生故障煤粉灰设备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金三公司,由于上诉人金三公司对该设备保养维护不当致使被上诉人乔宽宽受伤,上诉人金三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三公司与福海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和乔宽宽是否漏列主体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宽宽从2013年8月始即受雇于被告王建平,并为其驾驶罐车从事拉运散装水泥、粉煤灰、矿粉等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5年7月22日20时,原告乔宽宽驾驶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被告王建平所有)到临河热电厂装运粉煤灰,在原告乔宽宽将电厂的装灰布袋与罐车罐口连接准备离开罐车时,金三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放灰,送灰布袋突然断裂,巨大的冲击力将原告乔宽宽推下车,致其双足足跟骨骨折。后经巴彦淖尔市医院、五原李四骨科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288.93元(全部由王建平支付)。审理中,原告乔宽宽就其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鉴定,巴彦淖尔金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结论:乔宽宽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壹万元。之后,原告乔宽宽又在五原李四骨科治疗,支出医疗费416.4元。另查明,金三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经营范围:…建材、石膏、粉煤灰零售、粉煤灰综合治理等,是隶属于临河热电厂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企业,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电厂招待所、销售电厂产生的粉煤灰、使用设备放灰装车、对灰场进行综合治理等。2013年2月7日,金三公司与内蒙古福海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泰公司)签订《粉煤灰(渣)、石膏运输、灰场管理及综合治理承包合同》约定:金三公司负责灰渣销售、灰库装车…,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福海泰公司承包金三公司的粉煤灰及灰渣的运输及卸灰…。2015年1月1日,金三公司与福海泰公司就灰渣外运签订《外包工程安全协议》约定:金三公司应当完成由其负责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有关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原告本次拉灰,虽是通过福海泰公司安排进行的,但被告王建平与福海泰公司仅限于买卖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予免责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乔宽宽受雇于被告王建平,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乔宽宽之伤是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形成,系为被告利益致伤,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其雇主,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金三公司是放灰设备(输送粉灰的布袋)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该放灰设备与运灰车辆罐口结合及灌装粉灰有一定的危险性,需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应由其专业人员实施。金三公司有对该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及保障该设备安全使用的职责,其而疏于对放灰设备所存安全隐患的检查和排除,既不安排其专业人员操作设备,又不设置安全警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以致设备发生爆裂,最终导致原告摔伤致残,与原告乔宽宽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80%。原告乔宽宽从事粉煤灰运输工作时间较长,已知晓装灰设备的操作要求,也能够当预见到作业的危险,应有对自身利益维护照顾的保护意识,其无因代行应由金三公司完成的连接放灰设备的工作,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轻信危险能够避免,与造成自身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20%。被告王建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基于与乔宽宽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属无过错责任;被告金三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发生设备致乔宽宽损害之过错,承担致害人责任。本案侵权责任表现为雇主责任和致害人责任竞合,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基于王建平承担雇主责任后仍可向被告金三公司追偿的法律规定,为避免重复诉讼及保障受害人权益,可由侵权人金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平对金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建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乔宽宽、被告金三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并返还被告王建平。原告乔宽宽主张的医疗费41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残疾用具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中出现多票连号,有虚构支出,应予核减,该项费用应核定为225元(10元连号票按1张计,5元连号票按2张计);精神损抚慰金应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受害人过错责任及伤情程度等因素,确定3000元为宜。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82895.4元,原、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乔宽宽合理损失共计146316.32元(182895.4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平对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王建平垫付的医疗费27431元(34288.93元×80%),原告乔宽宽返还被告王建平垫付的医疗费6857.8元(34288.93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乔宽宽负担262.8元,被告金三公司负担1051.2元。二审中上诉人金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一份是2015年7月23日由金三公司调查形成的事故报告,一份是2015年7月23日由当时值班的纪智超、刘吉罐车司机证明的事故经过,二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第二天公司就对事故原因进行及时调查,结果放灰与灰布袋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事故属违章操作,不配备安全设备,对放灰头没有正确操作,福海泰公司没有对司机进行过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乔宽宽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5年7月25日,是在一审宣判后,二审过程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事故调查报告是内部调查,对其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原审被告王建平质证意见,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送灰布袋突然断裂,致使被上诉人乔宽宽受伤,所以上诉人金三公司所举证据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乔宽宽受雇于原审被告王建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乔宽宽的伤害是金三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放灰送灰布袋突然断裂,巨大的冲击力将乔宽宽推下车,致其双足足跟骨骨折。上诉人金三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将内蒙古福海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金三公司是放灰设备的所有人,但造成被上诉人乔宽宽受伤的灰布袋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以及受益人是福海泰公司,故福海泰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经本院审查,根据上诉人金三公司与福海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金三公司负责灰渣销售、灰库装车,福海泰公司承包金三公司的粉煤灰及灰渣的运输及卸灰装车,金三公司负责连接放灰设备的完成工作,并且上诉人金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放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金三公司,故其要求将福海泰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金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乔宽宽过错重大,原审在责任划分上被上诉人乔宽宽承担责任比例过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三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金三可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长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