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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红发与被告王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458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高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经中介人李某介绍,被告装走原告苹果,扣除已预付的果款20000元尚欠原告果款1328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1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由被告给付果款1328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果款、支付利息,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果款1328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被告王某欠原告高某果款13280元。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提供的欠条及证人李某证言,虽被告王某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高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高某苹果,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高某果款13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购买原告高某苹果,果款尚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果款1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蕴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