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胡俸杰、叶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胡俸杰,叶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胡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俸杰,男性,汉族,1975年0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7。被告叶姣,女性,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胡俸杰、叶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俸杰、叶姣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俸杰、叶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俸杰、叶姣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138606.53元、利息2651.88元,合计141258.41元;2、判令被告胡俸杰、叶姣立即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8606.5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2651.8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3、判决本案律师费565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胡俸杰、叶姣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胡俸杰所有的位于丰都县名山镇花园街9号1层(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059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胡俸杰、叶姣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俸杰提供16万元的贷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及抵押权设立等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俸杰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胡俸杰、叶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放款凭证》;3、《拖欠明细》;4、《关于宣布贷款将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内容:原、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第十五条15.4第二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并按照1.4.2约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浮动。(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借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9.5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9.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20.1条,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20.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9.4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19.2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胡俸杰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名山镇花园街9号(楼层第一层,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05905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叶姣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又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万元。2015年12月4日,胡俸杰欠原告贷款本金138606.53元、利息2651.8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胡俸杰寄送了落款为2016年12月4日的《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载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截止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65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皓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38606.53元、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2651.88元,上述金额合计141258.41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提前到期后,逾期利息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8606.5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2651.88元(包括罚息,即自2015年12月5日之后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胡俸杰名下丰都县名山镇花园街9号(楼层第一层,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059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既未提供证据,也未能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俸杰、叶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138606.53元、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2651.88元,上述金额合计141258.41元;二、胡俸杰、叶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38606.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2651.88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的应付未付罚息)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三、胡俸杰、叶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565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在胡俸杰名下丰都县名山镇花园街9号(楼层第一层,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059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胡俸杰及叶姣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俸杰、叶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胡俸杰、叶姣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