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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樊沛民樊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樊沛民樊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碧海路3号1幢203房。法定代表人:荆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沛民樊某,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沛民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沛民樊某主张于2004年11月4日入职英铭某公司,并提供英铭某公司为其开户的华润银行工资流水账为凭;英铭某公司认为樊沛民樊某于2006年12月22日入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06年12月25日经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了鉴证。合同约定樊沛民樊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合同期限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英铭某公司与樊沛民樊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英铭某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为樊沛民樊某参加社会保险。樊沛民樊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50元/月,英铭某公司向樊沛民樊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英铭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以樊沛民樊某旷工超过2天为由口头将其辞退;樊沛民樊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我曾经向英铭某公司要求加工资,英铭某公司不同意,辞职也没有成功,就做了一个补充协议,到了2015年春节前,法定代表人就找我谈说可以让我辞职,我就同意了……”。2015年4月1日,英铭某公司为樊沛民樊某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注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樊沛民樊某在庭审中认可英铭某公司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协助樊沛民樊某办理建造师证的注销手续。其后,樊沛民樊某为英铭某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沥溪厂房工程、珠海西区人造石厂房等工程办理监理事项。2015年12月31日,樊沛民樊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英铭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8月基本工资37200元、经济补偿金46500元、不当扣款5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英铭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樊沛民樊某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基本工资13950元;二、由英铭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樊沛民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0元;三、驳回樊沛民樊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英铭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樊沛民樊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樊沛民樊某的入职日期和离职日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英铭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樊沛民樊某的入职资料,樊沛民樊某提供了英铭某公司为其开户的华润银行工资流水账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即2004年12月8日英铭某公司已发放工资,因此英铭某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作为樊沛民樊某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樊沛民樊某主张于2004年11月4日入职英铭某公司,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英铭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以樊沛民樊某旷工超过2天为由口头将其辞退,但英铭某公司向樊沛民樊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又为樊沛民樊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英铭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与樊沛民樊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不成立。樊沛民樊某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1年向英铭某公司要求加工资遭拒绝,提出辞职也没有成功,在2015年春节前,英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其谈话时告知可以辞职,樊沛民樊某就同意了。上述表明英铭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得到樊沛民樊某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2月中旬,由于英铭某公司为樊沛民樊某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且其后樊沛民樊某又为英铭某公司办理工程监理手续,该工作只有数天时间,不构成整月工作时间,因此英铭某公司应向樊沛民樊某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工资金额为9300元(4650元/月×2个月)。至于英铭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为樊沛民樊某出具《离职证明》,只是协助樊沛民樊某办理建造师证的注销手续,该日期不是樊沛民樊某的实际离职日期。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英铭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辞退樊沛民樊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采信樊沛民樊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在2015年春节前英铭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樊沛民樊某同意,因此英铭某公司应支付樊沛民樊某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10.5个月=48825元,但樊沛民樊某在申请仲裁时只主张46500元),英铭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樊沛民樊某经济补偿金46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樊沛民樊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9300元;二、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樊沛民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英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英铭某公司无须向樊沛民樊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9300元;二、改判英铭某公司无须向樊沛民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0元;三、由樊沛民樊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严重忽视樊沛民樊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英铭某公司致电樊沛民樊某要求其说明未上班的情况并尽快回公司处理重要事务,樊沛民樊某确认其旷工一事并告知其人在河南老家,无法回公司。英铭某公司告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樊沛民樊某提出他本人无法返回,解除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吧。当日,双方即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对此却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英铭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与樊沛民樊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不成立。事实上,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201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由于樊沛民樊某的原因,人不在珠海,根本无法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工资。而樊沛民樊某提出的2015年2月10日上午英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其谈话时告知可辞职,其同意的说法,完全是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由于樊沛民樊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英铭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樊沛民樊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英铭某公司提供过劳动。事实上,其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同时,鉴于监理工作的特点,为了让英铭某公司尽快、顺利完成工作交接,英铭某公司也已经多次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因此,英铭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9300元。被上诉人樊沛民樊某称其没有答辩意见需要发表。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樊沛民樊某是否存在连续三个工作日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英铭某公司是否应向樊沛民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英铭某公司上诉主张樊沛民樊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连续三个工作日未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英铭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两个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樊沛民樊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回河南老家,旷工超过二天,考虑到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英铭某公司的员工,与英铭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英铭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亦不能直接证明樊沛民樊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旷工超过二天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对方进行了送达,考勤表上也没有樊沛民樊某的签名;再加上英铭某公司向樊沛民樊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又为樊沛民樊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铭某公司上诉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与樊沛民樊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樊沛民樊某提出2015年2月10日上午英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其谈话时告知可辞职,虽是其单方陈述,在英铭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结合樊沛民樊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份,且其后樊沛民樊某又为英铭某公司办理工程监理手续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2月中旬,并判决英铭某公司向樊沛民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1至2月份的工资,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英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珠海英铭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逸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