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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19号原告:卢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蒲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最初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被告挣钱几乎不拿回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儿子的关心也很少,双方经常因为经济开支发生纠纷。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诉请。蒲某某辩称,与原告认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如原告所述。但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被告不赞同。被告挣钱都拿给原告进行家用,家中的房贷也是被告在还,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做了“安利”销售后夫妻才经常发生纠纷,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化解感情裂痕。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