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德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利川市综合监督执法局局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系利川市综合监督执法局稽查股长,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周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利卫计医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2月23日,市卫计局接受举报反映利川市金龙小区一巷30号内周某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同年12月24日,市卫计局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周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2015年12月25日市卫计局立案调查,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日、26日周某曾三次为前来就诊的万某开展中医诊疗活动。2016年1月7日,市卫计局向周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周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2016年2月1日,市卫计局以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利卫计医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周某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6年8月29日,市卫计局向被执行人周某送达了利卫计催告字(2016)第4号催告书,督促其履行利卫计医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3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周某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对被执行人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清楚、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由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利卫计医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