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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史月娣与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娣,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433号原告史月娣。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陈伟。被告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培丰村委培丰村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智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月娣诉被告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娣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娣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陈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从丈夫孙正平农行卡支付陈伟借款25万元。被告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2日,后本息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借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月娣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3分,合计7500元,借款人:陈伟,2015.9.12号,担保人: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孙正平银行帐户支付被告陈伟借款2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陈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原告主张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月娣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伟、金坛市百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