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439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权,岳阳市云溪区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婚后双方吵闹不断。2015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原告无固定工作和住所,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庭条件较好,因此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较为适当。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无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2、被告勤劳、苦干、非常照顾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在岳阳林纸集团上班。2013年7月受工伤后辞掉工作,与原告一起开店经商至2015年8月。2015年10月,被告因车祸在家休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父母、亲戚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婚生子,婚后为了家庭致富共同开店经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基础牢固;同时在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亲戚多次去原告家接其回家,说明被告有强烈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再加之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