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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辖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玉中,马高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治镇冶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玉中,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马高玉,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为登封市,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租赁合同签订地在金水,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