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曲洪岩与张强、马玉晶、雷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岩,张强,马玉晶,雷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245号原告曲洪岩,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强,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马玉晶,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雷志刚,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曲洪岩诉被告张强、马玉晶、雷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岩到庭应诉,被告雷志刚、张强、马玉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岩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强、马玉晶在原告曲洪岩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强、马玉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10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玉晶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志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强、马玉晶在原告曲洪岩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雷志刚系保证人,双方约定2015年12月7日还款的事实。证据2、肇东市昌五镇五井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强马玉晶外出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由于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玉晶系被告张强的妻子,2015年6月8日被告马玉晶、张强在原告曲洪岩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搞工程,被告雷志刚系保证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月利二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要求按2分利计算,要求被告马玉晶、张强、雷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1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马玉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强、马玉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雷志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1016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马玉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洪岩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10166.00元,共计160166.00元,被告雷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4.00元,由被告张强、马玉晶承担,被告雷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