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爱花与黄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花,黄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222号原告:林爱花,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敏,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平,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爱花与被告黄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林惠敏,被告黄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819.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18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岱山路南坑小学门口碰撞到位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6898.66元。原告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1日,其属失地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合理费用鉴定,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进口钢板是医院决定,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6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14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5819.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183919.91元。被告黄惠平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投保期限。3、医疗费存在超标准用药及额外增加费用应予扣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原告使用进口医疗器材应按10%折算为不合理用药,即2771.29元,是否应予扣除,由法院认定。4、住院伙食费无异议。5、营养费明显偏高,而且钢板费用部分不能作为营养费来计算。6、护理费应当按照89元/天来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应当以89元/天的标准按50%计算。7、医生建议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存在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8、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以13793元/年计算;我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9、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10、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8时26分许,被告黄惠平无证驾驶闽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芗城区岱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坑小学门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到位于人行道上的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林爱花,造成原告林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1201509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爱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6898.66元(其中被告垫付3200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外髁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两下肺挫伤;7、多根肋骨骨折;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等。出院时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补钙药物;2、避免外伤导致再骨折,2个月后来院拍片检查了解情况再决定进一步治疗计划,3个月内注意休息;3、若左肩部因内置物出现不适症状,可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000元;4、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爱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爱花的护理期以出院后71日为宜,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爱花的用药均为合理性用药。后该鉴定所又出具《补充说明函》,建议对原告使用进口钢板的费用按10%进行了折算,即2771.29元为不合理用药。被告系闽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南坑街道办事处公章)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福建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1201509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南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全部征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林爱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319.37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已扣除鉴定为不合理用药2771.29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9331.94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时医生的医嘱意见,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93319.37元×10%=9331.94元。4、交通费酌定为190元。5、护理费8098.1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19天=2823.19元;出院后护理期被鉴定为71天,因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71天×50%=5274.91元,两项合计8098.1元。6、残疾赔偿金68879.25元:原告伤情已被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9年×23%=68879.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受到伤害,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198.66元。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漳芗公交认字第3506021201509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黄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爱花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惠平作为肇事的驾驶员和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8198.66元,与其预付的医疗费3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黄惠平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56198.66元。原告在出院时医生建议“若左肩部因内置物出现不适症状,可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000元”,该建议说明原告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费及所需费用均属不确定,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爱花医疗费93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331.94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8098.1元、残疾赔偿金688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6198.66元(已扣除被告黄惠平预付的医疗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林爱花负担299元、被告黄惠平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