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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爱武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武,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学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965号原告:刘爱武,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32638。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学峰,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爱武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学峰偿还工程款55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桐乡县垃圾场土方工程。2010年5月1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0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2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北省××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