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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郏县环境保护局与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环境保护局,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5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9208-3.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赵让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郏县环境保护局法制股长。被执行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139Q.住所地:郏县行政楼东段行政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肖宏欣,任局长。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你单位所属二级单位郏县污水处理厂2014年9月份应缴纳排污费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圆壹角伍分(¥16250.15元)四倍的罚款,计陆万伍仟圆陆角(¥65000.6元)。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环罚催告(2016)1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郏县环境保护局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成审判员  张利强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