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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王纪萍、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王纪萍,赵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2289号原告刘建民,61岁,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纪萍,55岁,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赵越,27岁。原告刘建民与被告王纪萍、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家赵立国(王纪萍的丈夫、赵越的父亲)因急用货款,从原告手中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20,000.00元,到期本息全付,如急等用钱,可提前几天打招呼。2016年8月21日赵立国突然去世,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以不知情推拖,无奈,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纪萍、赵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2,17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