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阮恢北与章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恢北,章拔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619号原告阮恢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章拔兵,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阮恢北与被告章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恢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拔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恢北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沙石运费17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阮恢北自备农村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章拔兵因自建农村住房以及猪舍需要水泥沙石等材料,要求原告阮恢北购买并运输,所购水泥沙石等材料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因章拔兵一时无力支付该笔费用及运费,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阮恢北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请原告购买并运输5吨水泥和一车沙石共计286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该两笔欠款合计17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章拔兵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阮恢北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阮恢北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章拔兵欠原告阮恢北15000元水泥沙石及运费的事实。2、2016年6月21日短信内容1份,原告发送给手机号码为187××××1083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章拔兵,我是阮恢北,你欠我的2860元钱什么时候还?现在我急需用钱。”手机号码为187××××1083的手机回复:“我现在真的没办法”,以证明被告章拔兵欠原告阮恢北28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可以确认该短信是手机号码为187××××1083与原告阮恢北发的短信,但无证据证明手机用户系章拔兵,无法确认该短信是否为章拔兵本人发送,且短信中所述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章拔兵确认欠原告阮恢北286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拔兵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石,并请原告阮恢北为其运送。被告章拔兵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阮恢北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阮恢北水泥沙石及运费计壹万伍仟元(¥15000),具欠条人:章拔兵,2015年3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章拔兵从原告阮恢北处购买水泥沙石,并请原告阮恢北为其运送,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为其运送,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运费,现原告阮恢北要求被告章拔兵支付该笔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数据电文的手机短信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拔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阮恢北支付运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阮恢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章拔兵承担175元,原告阮恢北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