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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崔国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英,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效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国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刘龙,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效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国英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5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80034.2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而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车辆要维修、要恢复原状,诉讼解决的是赔偿问题,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上诉人不存在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一说,双方亦没有对车辆残值的归属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反诉而仅仅是其开庭时的答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基础的,也违反了程序规定。该认定应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酌定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6550元违反事实情况,该认定错误。因事故发上在新疆境内,位置偏远交通不便,上诉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情况紧急,上诉人在支付16000元的车辆施救费后才能将车辆拖出,该费用得到了事故发生地新疆分公司的认可,且有票据印证,故该费用真实。对于8600元的拖车费,新疆库尔勒市没有丰田4S店,被上诉人将拖车费用告知保险公司并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从新疆拖至郑州维修。该两笔费用共计24600是经过上海大地保险和新疆、郑州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才预交的费用,不存在超出保险限额一说。因此,一审法院在违反事实的基础上仅酌定6550元,显然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崔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拖车费等损失总计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崔国英,车牌号码豫A×××××,厂牌型号丰田GTM7201GS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崔国英,车牌号码豫A×××××,厂牌型号丰田GTMXXX轿车,承保险种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6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33087.5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等。2015年4月17日2时15分,冯建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3公里+252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下路翻车,造成驾驶人冯建军、乘车人崔国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若公交认字(201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8日,原告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316.8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若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7.1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社区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4590元。同日,原告经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塔吉古丽向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师汽修店支付了拖车费86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经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A-×××××号丰田轿车损价值鉴定为134000元,鉴定费570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182000元的价格在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39700元,由法院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赔付该金额后,原告车辆归被告所有,车辆上的违章罚款及过户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力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虽为确定车辆损失及保险事故性质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该项诉请费用过高,且超出了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上述支出为6550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的请求: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33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十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80元(10天×78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误工费,酌定按照一个月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2032.5元(24391.45÷12÷30×30)。上述费用共计11646.7元,原告仅起诉其中的1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英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5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理赔后车辆残值归属问题,因本案诉讼解决的是赔偿问题,保险合同也并未对车辆残值的归属做出约定。且残值的归属是一个诉请,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应对该事故车辆的归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可另案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拖车费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额度。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车损险金额是146250元,扣除其139700元的财产损失,其剩余的保险额度仅为655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的拖车费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故的残值径行判决,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崔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