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东瑜与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瑜,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949号原告江东瑜,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娟,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江东瑜与被告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瑜的委托代理人殷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东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娟归还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被告罗娟向我借款20万元,归还15万元,加上利息被告尚欠到原告7万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归还5000元,但被告罗娟至今一直未归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罗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娟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江东瑜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被告罗娟向原告江东瑜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被告罗娟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2万元利息。2015的2月18日,被告罗娟向的原告江东瑜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罗娟借江东瑜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仅此欠条签字有效,其余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罗娟在向原告江东瑜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来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江东瑜请求被告罗娟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2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娟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娟归还原告江东瑜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