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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傅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贵,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傅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傅贵酒后驾驶渝AXCX**小型越野车从涪陵区大顺乡天宝寺4组李某家出发,行驶至大顺祥和兴农庄门口时,又搭载夏某某、盛某1等四人向涪陵明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明大路大顺乡老粮站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将其带至涪陵区大顺乡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5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傅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夏某某、盛某1、王某某、盛某2的证言;3.指认作案现场、作案车辆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渝涪公(物)鉴(乙醇)[2016]0051号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被告人傅贵的户口信息;9.被告人傅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贵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贵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