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法定代表人:高德武。原审被告: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晓寒。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更无诉讼管辖约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新洲,办公地点在武昌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12月14日,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业主方、甲方)、开源建设集团湖北五极家具创意产业园(买方、乙方)、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丙方)签订《石膏模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丙方购买石膏模盒,甲方保证乙方按期向丙方支付货款。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2016年7月11日,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都建设集团、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14,180元及违约金88,209元。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5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在《石膏模盒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与武汉广厦龙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属于实体抗辩意见,可在案件审理中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