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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曹启丰、胡小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曹启丰,胡小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576号。负责人:季新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启丰,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李,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楼小琴,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曹启丰、胡小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被告曹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李、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启丰、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启丰发放助业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逾期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河轮胎集团还提供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即18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随后,原告向被告曹启丰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并按照其指令将款项支付被告曹启丰的账户,后又转至黄河轮胎集团名下(光大银行账号76×××55)。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曹启丰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扣除部分利息,2014年11月7日将剩余保证金全部扣除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曹启丰尚欠贷款本金731198.9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共128798.13元,合计859997.07元。因被告曹启丰、胡小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曹启丰、胡小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启丰、胡小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516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启丰、胡小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1198.94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28798.13元,合计859997.07元(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启丰、胡小李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60元;3.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消费信贷对账单及逾期贷款催收函各1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3.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曹启丰、胡小李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曹启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曹启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王利军、黄河轮胎集团与原告有关工作人员,在明知黄河轮胎集团经济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个人助业贷款为幌子,伪造曹启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欺骗被告曹启丰作为借款人在空白的合同及其他空白的资料上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合同无效。3.被告曹启丰从未申请过营业执照,不具备经销轮胎助业贷款借款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无效。4.被告曹启丰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取得贷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总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启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曹启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小李、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李、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曹启丰对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拿了空白的合同让被告曹启丰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曹启丰、胡小李确实是夫妻,但关联性请法庭查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的证据1,被告曹启丰对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内容部分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显示曹启丰、胡小李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借款人曹启丰及保证人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曹启丰发放助业贷款9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曹启丰,账号:62×××48,开户行:光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金额、户名、账号、开户行见借据;借款人应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书面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付本,利息共分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保证人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2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72,开户行:光大;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等。曹启丰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曹启丰发放贷款900000元,贷款借据记载: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曹启丰本人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转入:户名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55,金额900000元。(三)贷款发放后,曹启丰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利息728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利息546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利息5460元和罚息4.97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0.09元。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曹启丰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4377.91元、复利114.77元。2014年8月27日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扣除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充抵罚息5625.63元及5573.31元,于2014年11月7日扣除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剩余保证金168801.06元冲抵贷款本金。(四)为本案的诉讼,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60元。另查明,被告曹启丰与胡小李于198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按约将900000元贷款受托支付至曹启丰指定的黄河轮胎集团的账户,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放贷义务,故曹启丰提出其没有实际取得贷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要求曹启丰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从黄河轮胎集团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180000元保证金,抵扣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但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扣收剩余保证金折抵借款本金,故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部分罚息、复利应自行承担。律师费51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律师费5160元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曹启丰、胡小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胡小李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小李、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丰、胡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731198.94元;二、被告曹启丰、胡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利息3138.87元、复利114.77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尚欠的借款利息3138.87元、借款本金731198.94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曹启丰、胡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律师费5160元;四、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对被告曹启丰、胡小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担1807元,被告曹启丰、胡小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负担10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