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821号原告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U型槽、水波板等产品。原告制作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截至2015年4月双方业务结束,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53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支付货款21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U型槽及水波板等产品。原、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确定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21000元,余款29,00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加工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价款29,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奕弘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上海桑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