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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士庆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安同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孙士庆,安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士庆,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同胜,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再审申请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士庆、二审被上诉人安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被申请人孙士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安同胜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安同胜个人书写的“借款协议”及个人陈述认定安同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当。建工公司从未授权安同胜向任何人借款,涉案工程款均系邮储支行拨付,根本没有收到或使用过什么“借款”。孙士庆及安同胜均不能举证借款来源、支付能力、给付借款凭证及资金流转凭证、借款的去向用途,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更不能证明建工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借款;2、孙士庆虽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支票作为建工公司“还款”的证据,但该支票出票人系案外人而非建工公司,接受建工公司背书转让的后手也系案外人而非孙士庆,且票面资金用途中明确注明系工程款,并非还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士庆的诉讼请求。孙士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安同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10月8日,一审原告孙士庆起诉到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安同胜支付借款3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同胜系建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建工公司承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市分行(以下简称临沂邮储银行)的建筑装饰工程。2011年7月3日,安同胜与孙士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安同胜系建工公司驻临沂邮储银行在费县、苍山等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施工过程中,建设方临沂邮储银行支付款不足,安同胜向孙士庆借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合同还约定,因工地用款的不确定性,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事项以乙方(安同胜)向甲方(孙士庆)实际出具的借据为准。安同胜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8月20日向孙士庆借款48.7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后经催要,建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给孙士庆出具15万元齐鲁银行支票,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一、建工公司清偿孙士庆借款33.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士庆对安同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由建工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工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孙士庆不能证实向建工公司交付了借款,并由建工公司实际使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去向。建工公司仅指派安同胜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事宜,从未授权安同胜代表建工公司对外借款。项目经理仅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一审法院认定书写借条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孙士庆在庭审时提交的支票作为建工公司还款的证据,不应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孙士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偿还责任主体的认定。孙士庆主张建工公司应该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安同胜作为建工公司负责承建临沂邮储银行的建筑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借款数额和经过予以认可。建工公司曾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因此,孙士庆主张的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孙士庆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因施工过程中临沂邮储银行预付工程款不足,需要从社会募集资金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借款从建工公司承包的临沂邮储银行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的内容,同时结合安同胜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以及建工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支付孙士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安同胜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涉及借款应由建工公司偿还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12月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建工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建工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田某某与安同胜的对话录像,以证实安同胜是在被孙士庆限制人身自由后向孙士庆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材料,借款协议、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播放了录像,孙士庆质证认为该录像不能证明借款协议、欠条是胁迫所致,因为经理与其下属谈话,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下属怕追责必然推诿,在一审法院对安同胜进行调查时,安同胜对借款和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安同胜为本案当事人,其对借条形成过程的描述应属于当事人陈述。安同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人身或精神受到胁迫,应当在其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本案中,除该录像外,建工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安同胜受到胁迫的其他证据,且安同胜在该录像中的陈述与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矛盾,因此,本院对该录像材料不予采信。建工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有孙士庆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天和恒伟公司背书转让支票一张,金额150000(壹拾伍万元),票号01979287。该款项为安同胜支付临沂经济开发区邮政银行工地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孙士庆在日期下签名。另外,该“收到条”上还有“确认以上款项已支付”字样及安同胜的签名。孙士庆对该“收到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收到条证实了是安同胜支付的钱。双方对“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3日安同胜(乙方)与孙士庆(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系建工公司驻临沂邮储银行在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费县、苍山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现因施工过程中临沂邮储银行所支付预付款不足,需要从社会募集部分款项支付材料费、人工费,乙方经建工公司同意,向社会募集资金。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借款协议如下:1、乙方是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借甲方全部款项,由建工公司承包的临沂邮储银行工程款中优先偿还;2、因乙方工地用款的不确定性,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事项,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3、乙方必须保证借款用于邮储银行工地支付材料费、人工费,不得挪作他用,并保证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建工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否则,由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4、本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费县,如出现纠纷,由费县人民法院处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本案一审法院对安同胜进行了调查,安同胜在调查中认可2011年7月3日与孙士庆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系由其签字;其为公司在临沂邮储银行各个银行网点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拨款每平方1200元,分三次拨款,该拨款不够工程项目使用,余款自己垫付,审计完之后,1200元以外不足部分由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其共借孙士庆48.7万元用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装修用款,该款中已还15万元,尚欠33.7万元;安同胜为山东天和恒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和恒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天和恒伟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因没有资质,挂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为建工公司指派驻工地代表,与刘某某一起负责施工。本院再审中,建工公司主张安同胜是天和恒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建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和恒伟公司,天和恒伟公司推荐安同胜为项目经理,所以,在施工合同中将安同胜列为项目经理。再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到齐鲁银行济南顺景支行调取转账支票一份,支票记载:出票人为济南建工一苇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建工公司,金额为15万元。该支票背书栏显示:涉案款项由建工公司背书给天和恒伟公司,天和恒伟公司又背书转给孙士庆。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建工公司是否应偿还孙士庆借款33.7万元。涉案借款协议的签字人及涉案款项的经手人均为安同胜,诉讼中,安同胜认可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建工公司,安同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装饰工程完工前,发包方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因此,本案工程施工方需垫资施工;本案庭审中,建工公司认可其并没有向安同胜支付过工程款,并主张至诉讼时,发包方临沂邮储银行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在原审法院向安同胜进行调查时,安同胜陈述“公司拨款不够工程项目使用,余款自己垫付”,以上事实证实涉案工程系施工方垫资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同胜以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同孙士庆签订借款协议,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向孙士庆出示了建工公司与临沂邮储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注明安同胜为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所借款项是为了用于合同上所标明的临沂邮储银行工程,并从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实际履行中,在建工公司以支票向天和恒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天和恒伟公司通过安同胜向孙士庆偿付了15万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安同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由建工公司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