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君诉被告涂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君,涂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38号原告:韩淑君,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彬,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新强,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良,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市雁江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原告韩淑君诉被告涂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彬,被告涂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仍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现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君借款本金300,000.00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