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肖铁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肖铁群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99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向阳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培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铁群,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肖铁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被告肖铁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所承包的鱼塘并将鱼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清理完毕,交还鱼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小甸村面积共计2207.35亩的土地(主要为用于水产养殖的池塘)承包给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用于水产养殖及相关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同时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20日,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鱼塘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2207.35亩土地所涉鱼塘出租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鱼塘转包合同四份,将四个鱼塘(每个鱼塘18.3亩)转包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承包费为每亩550元,每份合同中均特别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全程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如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即取得了相应鱼塘并进行水产养殖,但至今被告未按每份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而是使用了其他厂家销售的饲料,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铁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并且被告患有严重小脑萎缩,没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一概不知,仅在合同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另外,该四个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而是被告妻子王作芬和其儿子肖连生,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没有经过实际经营者的同意,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第二,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饲料的单价、质量、付款方式,该份合同在客观上不具备可履行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小甸村将面积共计2207.35亩的土地承包给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用于水产养殖及相关农业产业化经营;交付土地时间为不迟于2016年4月16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46年2月28日止;土地承包费为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流转费用按每亩每年1400元,每五年增长5%;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20日,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鱼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津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将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鱼塘2207.35亩出租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鱼塘转包合同四份,将四个鱼塘(每个鱼塘18.3亩)转包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四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坻区亩,每亩550元,总计金额10065元,承包给被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必须在承包期内全程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和张建明兽药经营部所销售的鱼药药品(在同等条件下不低于鱼塘全年使用药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如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为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被告所需鱼饲料由原告统一提供。被告须提前3天向原告提供饲料需求计划,内容包括所需饲料品种、规格和数量。原告在四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四份合同上均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纳了四个鱼塘的承包费47670元,并进行水产养殖。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而是使用了其他厂家销售的饲料。被告亦承认至今没有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等证据,被告亦承认四份鱼塘转包合同上的签字为肖铁群本人签字。被告称其患有严重小脑萎缩疾病及签订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八门城镇小甸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赵立民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赵立民与王作芬、肖连生等人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证明涉诉四个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而是被告妻子王作芬和其儿子肖连生,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没有经过实际经营者的同意,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作芬和肖连生承包的鱼池为涉诉的四个鱼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鱼塘租赁合同、鱼塘转包合同、承包费交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鱼塘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进行水产养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必须在承包期内全程使用原告所销售的通威饲料和张建明兽药经营部所销售的鱼药药品(在同等条件下不低于鱼塘全年使用药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如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特别约定,为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被告所需鱼饲料由原告统一提供。被告须提前3天向原告提供饲料需求计划,内容包括所需饲料品种、规格和数量。”。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应为被告预留合理的清理鱼池的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前将鱼池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包鱼塘期间未使用通威饲料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承认未使用原告销售的通威饲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及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就被告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了释明,但被告称不存在违约行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肖铁群签订的四份《鱼塘转包合同》;二、被告肖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肖铁群自行清理承包的四个鱼塘内养殖的水产品,于2016年11月20日前清理完毕并将四个鱼塘交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