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永添与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添,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382号原告余永添,男,193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余方平,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黄斌,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平远县,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黄凯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被告黄斌的哥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5207845XU。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永添诉被告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方平、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文及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添起诉认为,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黄斌驾驶粤M×××××号车辆,从大柘方向往东石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S332线136KM+250M平远县大柘镇坝头村上新屋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因被告黄斌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在左侧路面瞬时撞倒行人原告余永添,造成原告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永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131天,2016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251490元,具体如下:1、住院治疗费:108992.9元;2、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25%=4344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100元/天=13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天×4人×100元/天+27天×2人×100元/天+19天×2人×100元/天+84天×1人×100元/天=18000元;5出院后护理费:36500元;6、辅助器械费用:968元;7、营养补助费:2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962.6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2900元。肇事车辆粤M×××××在太平洋梅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的治疗期间费用共108992.9元、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赔偿款142497.1元,两项共计251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斌答辩认为,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由法院依��判决。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依法核算;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目前已经被判刑,因此,逃逸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主张由道路救助基金予以支付,如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我方保留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黄斌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事项。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保单上有签名确认,保单正本,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栏有提示,法庭可以核实保单原件。因此,我方认为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被保险人,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已经���行了突出加黑标注,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列为免责条款的提示即可,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道交法禁止性行为,我方不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还进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答辩人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这部分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黄斌驾驶号牌为粤M×××××小型轿车,由平远县大柘镇往东石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至S332线136KM+250M平远县大柘镇坝头村上新屋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左侧路面撞倒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余永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斌即驾驶肇事车辆往东石方向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934.5元,后���2015年11月25日转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26天,花去医疗费90373.1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9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9天,花去医疗费15248.5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7303.49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平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83天,花去医疗费36228.4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8737.11元;原告的住院总天数为129天。2015年11月24日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右侧跟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肠梗阻;2、上消化道出血;3、双侧腹股沟疝;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5、右尺骨骨折;6、右跟骨骨折;7、右前臂、右腘窝、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下肢创面;2、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4、全休壹年(视骨折愈合情况)。2016年1月9日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踝皮缺损并局部坏死;2、右胫腓骨及足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桡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脑梗塞;5、××。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6年4月8日平远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2、右足骨骨折;3、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余永添于2015年11月2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3.1元,于2015年12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5元,于2015年12月26日在梅州市人民医���便民药房门诊花费西药费425.5元,于2016年1月2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门诊花费西药费851元,于2016年5月25日在平远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75.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34.5元+90373.1元+(15248.55元-7303.49元)+(36228.45元-28737.11元)+133.1元+115元+425.5元+851元+475.2元=110743.8元。原告余永添于2016年1月9日在梅州市登柏医疗器械店购买男士接尿器花费50元,于2016年1月27日在梅州市登柏医疗器械店购买轮椅花去850元,于2016年3月27日在梅州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四脚手杖花去68元。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平公交认字44142620150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永添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两处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粤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斌,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斌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1931年3月20日出生,跟随其儿子余方平一起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新建路黄金新村(上黄墩),属于平远县县城范围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粤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黄斌的驾驶证、粤M×××××小型轿车的投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及出院后的部分药费发票等、父子关系证明、平远县坝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0年11月19日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平远县大柘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永添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购买药品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粤M×××××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被告黄斌系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以保险标的作为犯罪工具等,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被告黄斌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该保单上通过字体加黑、加粗进行了特别标识,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黄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跟随其儿子余方平生活,余方平于2000年在平远县大柘镇新建路黄金新村(上黄墩)购买了一套房改房,该房所在地属于平远县县城区域,可以认定原告在平远县大柘镇新建路黄金新村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告余永添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购买药品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梅州市民泰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53.9元,于2016年1月27日广东保灵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57元,因未提供医院医嘱,亦无这两笔药品费用的具体明细,无法确认这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药品费用210.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根据2015年12月21日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壹年,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9日继续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平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因原告85周岁,本次事故造���原告右胫腓骨及足骨骨折、右桡尺骨骨折,对原告的损害较大,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结合2015年12月21日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按3个月计算、1人护理较适宜,即90天×100元/天×1人=9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743.8元;2、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22%=3823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天=129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天×2人+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19天×2人+100元/天×83天×1人=17500元;5、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6、辅助器械:968元;7、营养费:20元/天×129天=2580元;8、精神损害抚���金:9000元;9、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215824.72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600.92元,因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9600.92元。剩余215824.72元-89600.92元=126223.8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被告黄斌负担,因被告黄斌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黄斌仍需赔偿原告11522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永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600.92元。二、被告黄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永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23.8元。三、驳回原告余永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黄斌负担310元,原告余永添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桂香10.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