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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芝执字第403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亚珠与张亮球、烟台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亚珠,张亮球,烟台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芝执字第403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林亚珠,烟台市芝罘区全福木器加工厂业主。被执行人:张亮球。被执行人:烟台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球,该公司经理。担保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林亚珠与张亮球、烟台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竹胶板欠款纠纷一案中,经查,担保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商业街1-8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担保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苑街北侧(土地证号:烟国用(2015)第300**号,使用权面积为2442平方米)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担保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大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