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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889号原告邹某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初感情好,并生育了小孩,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在婚后患有严重的疾病,这是法律与道德不允许的;2、被告为治疗疾病已用去医疗费30多万元,原告作为妻子,有扶助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扶助被告治疗疾病,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婚生男孩张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所患疾病一时难以治愈而致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所患疾病一时难以治愈而致与被告感情冷淡,为避夫妻应尽义务而要求离婚,是不妥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份,克服当前困难,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晏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本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