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牙乜单、牙举单等与韦礼界、韦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乜单,牙举单,牙举成,牙举福,牙廷宜,韦礼界,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牙乜单。申请执行人牙举单。申请执行人牙举成。申请执行人牙举福。申请执行人牙廷宜,已死亡。被执行人韦礼界(又名韦礼介)。被执行人韦华(又名韦礼胜)。申请执行人牙乜单、牙举单、牙举福、牙举成与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忻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没有按期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上列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1月15日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7544.76元。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05年1月11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11月29日,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接受本院的建议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1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牙廷宜已死亡,其继承人牙政德、牙政伍、牙政线,代位继承人牙举尚、牙举梅均表示放弃继承牙廷宜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牙乜单、牙举单、牙举福、牙举成同意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当日给付赔偿款4万元,自愿放弃37544.7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韦华、韦礼界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04)忻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