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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众与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众,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198号原告:陈众,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颜杰,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众与被告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众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告颜杰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众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