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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71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胡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胡立新,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胡某哥哥。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年××月××日我生女孩胡晓珂胡某甲,××××年××月××日我生男孩胡腾昊胡某乙,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忌,对我百般辱骂,因此双方多次长时间分居。2015年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定亲后,经过了多次接触了解,双方是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之上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恩爱,家庭非常幸福美满。原告诉状中所称没有感情基础、脾气性格不合等情况都不是事实,原告是因我近两年患上了疾病,受到他人的挑唆才与我离婚的。我与原告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9日(2002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告生女孩胡晓珂胡某甲,××××年××月××日原告生男孩胡腾昊胡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予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且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稳定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