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小明与杨潮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明,杨潮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785号原告:魏小明,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杨潮晖,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魏小明与被告杨潮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潮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潮晖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3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杨潮晖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向其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其多次向杨潮晖催告还款,但杨潮晖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杨潮晖未作答辩。魏小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杨潮晖于2015年3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潮晖于2015年3月11日向魏小明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潮晖向魏小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魏小明请求杨潮晖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魏小明主张杨潮晖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潮晖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潮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小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潮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晶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凌宇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