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李秀民、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李秀民,王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071号原告:王亮,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秀民,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红云,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王亮与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民和王红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月息为2%并由被告王红云自愿为李秀民的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秀民、王红云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李秀民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未作答辩。原告王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李秀民向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由被告王红云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主张被告李秀民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王红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签字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亮要求被告李秀民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红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秀民、被告王红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