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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杨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杨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775号原告:张桂兰,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林,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芜湖县民政局公务员,大学本科,现住芜湖市芜湖县,系原告哥哥。被告:杨业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亚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杨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告杨业金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45分左右,杨业金驾驶皖B834**号小型轿车沿江南春城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贝贝幼儿园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前部与张桂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认定:杨业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右足损伤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拆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皖B8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97.19元(医疗费290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350元,施救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业金合格驾驶;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二次受伤费用情况;7、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情况;9、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修车1350元、施救费60元。被告杨业金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费用3404元;3.被告1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4.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项目过高。被告杨业金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杨业金垫付费用3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药费4109.37元;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20%;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探视报告,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家政人员,月工资1500元。经当庭举证,被告杨业金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我方垫付3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9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我方垫付4109.37元;证据6质证意见为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偏高;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有实际减少情况;证据8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发票中的文证审查费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没有这项项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被告杨业金所举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杨业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9以及被告杨业金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6、7、8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2时45分左右,杨业金驾驶皖B834**号小型轿车沿江南春城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贝贝幼儿园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前部与张桂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认定:杨业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右足损伤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拆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皖B8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9075.12元,其中原告垫付21561.75元,被告杨业金垫付3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垫付4109.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杨业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业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无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61.75元(另外被告杨业金垫付3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垫付4109.37元);2、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5、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6、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1350元;12、施救费6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923.7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98172.63元,余款2975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无附加不计免赔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80%即23800.90元,由被告杨业金赔偿20%即5950.22元。被告杨业金垫付的医疗费3404元,由其另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等理赔结算。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1973.53元;二、被告杨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950.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杨业金负担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1127元(此款1127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