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纯杨纯与被告刘恒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刘恒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047号原告杨纯。被告刘恒武。原告杨纯与被告刘恒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被告刘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恒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2月27日又借5千元,4月28日又再借5千元,共计3万元,并用工资卡作抵押,原告去取钱时,发现这本存折已作废,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特诉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2分息计,顺延照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恒武答辩称,我是借了原告钱,但是原告起诉的本金里包含有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同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用工资卡作抵押,当原告去取钱时,发现存折已作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是推脱,为此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纯与被告刘恒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本金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刘恒武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慧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