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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4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盖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甲、盖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乙和陈某甲一居生活,盖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借吕靖60,000.00元由盖某某偿还,借陈洪岩90,000.00元由陈某甲偿还。事实和理由:陈某甲与盖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8周岁。陈某甲常年在外打工,盖某某在家不守妇道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陈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盖某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盖某某离婚。盖某某辩称,同意和陈某甲离婚。暂时同意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盖某某因没有能力不同意给付陈某乙抚养费。陈某甲、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花150,000.00元盖了一个房子,要求平均分割一人一半。陈某甲、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盖某某离家的时候家里还有余钱。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盖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2008年7月8日生)。因感情不和,陈某甲、盖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陈某甲、盖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陈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盖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与盖某某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鉴于陈某乙一直与陈某甲一居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陈某乙应由陈某甲抚养为宜,盖某某作为陈某乙的母亲,每月应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0,000.00元(借吕靖60,000.00元、借陈洪岩90,0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发生的原因及资金去向,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虽然盖某某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150,000.00元建了一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陈某甲当庭予以否认且盖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并共同生活,盖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之前给付)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陈某甲15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陈某甲、盖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