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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冬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市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8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冬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昊盛源小区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冬生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4.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冬生供述、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生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冬生已真诚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为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艳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