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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晓某、许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69号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振伟。委托代理人李土平,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许宏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X,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吴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529,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晓某。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许晓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工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应被告许晓某的委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湛江分行2013年卡保字第1号),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许晓某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向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工行给予被告许晓某核发了授信最高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牡丹信用卡(卡号:42×××77)。原告与被告许晓某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晓某向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费用按担保金额的3%每年收取一次。另外,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许晓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许晓某已用上述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的牡丹信用卡支本息人民币389141.37元,为此,工行已向被告许晓某催收,但被告许晓某未进行清偿,故工行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代偿银信客户逾期欠款的通知》。原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转帐至被告许晓某的银行帐户,为被告许晓某的信用卡进行了代偿,工行已进行了划扣。原告为被告许晓某代偿的金额为人民币390276.87元。但原告代偿至今,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许晓某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许晓某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许晓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0276.87元的代偿金;2、被告许晓某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2%计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许晓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55.4元;4、请求判令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3、牡丹信用卡申请表;4、保证合同(编号湛江分行2013卡保字第1号);5、委托保证合同;6、信用反担保合同;7、代偿证明、进帐单。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许晓某向工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应被告许晓某的委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湛江分行2013年卡保字第1号),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许晓某的信用卡42×××77透支款项向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许晓某在工行办理该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所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晓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许晓某委托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被告许晓某向发卡行申请上述信用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该信用卡的最高透支额为人民币45万元;同时约定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每年收取一次;被告许晓某未能按信用卡申请书的约定按期向发卡行偿还透支额及支付相关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代偿金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代偿金利息。另外,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许晓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许晓某即持卡人向发卡行清偿的全部债务、代偿金的利息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持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反担保的期限自《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持卡人许晓某清偿最后一笔欠款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2016年3月21日将被告许晓透支本息(含滞纳金)3902763.87元汇入被告许晓某名下在工行湛江分行42×××77帐户中。工行2016年4月11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1代被告许晓某偿还透支本息(含滞纳金)3902763.8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许晓某偿还透支款共390276.87元后,要求被告许晓某偿还代偿金390276.87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银行卡中心的《代偿证明》、《转帐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许晓某支付违约金78055.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代偿金额的2%每月计付代偿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该规定,利息应以代偿金390276.87作为本金,按月利率的2%自代偿日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的代偿金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金390276.87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代偿金390276.87作为本金,按月利率的2%自代偿日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被告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的代偿金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4.98由被告许晓某、许宏某、吴某、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