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某某公司、茅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谭某某,茅某,茅某甲,王某某,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法定代理人:谭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法定代理人:茅某甲。系被上诉人茅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茅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茅某、茅某甲、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广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暖气井位于学校最为偏僻的角落,且建有水泥房与外界隔绝,唯一进入的铁门也是封死而不是敞开的,暖气井并非高温、高压、有毒或其他危险装置,且上诉人防护措施已经做好,没有必要设立警示标志,本案发生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茅某擅自打开水泥房小铁门并推搡被上诉人谭某某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自身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茅某是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某某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谭某某存在过错,他们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暖气井含有高温性质,因为上诉人疏于管理,产生了事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茅某、茅某甲、王某某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暖气井当时是疏于管理,门是开着的,并未上锁.2、暖气井的位置在体育馆的后面,体育馆和通道间距是5、6米的间距。而且里面很干净,事发时通道也没有铁门,是开放式的,也没有杂物。一审照片铁门是后加的。暖气井陷下去的距离地面50厘米左右,当时门是开着的,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小学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某某小学在校学生,于2015年6月3日在上体育课时,被被告茅某推倒在学校内的暖气井里,受伤住院治疗。由于茅某系未成年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茅某甲、王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及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3.22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金1838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521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某某及被告茅某均系被告某某小学学生。2015年6月3日在校上体育课时,被告茅某带领着3位同学来到该校体育馆的后面,找到了放置暖气阀门的水泥房处,被告茅某打开水泥房的小铁门,大家看到里面有暖气管和阀门,就争论里面是否会漏水,其中被告茅某和张姓同学都下到暖气井里去看了看,被告茅某率先上来了,张姓同学还站在里面,这时原告谭某某说自己也敢下去,就站在门口,准备要下到暖气井里去的时候,被告茅某推了原告谭某某,原告谭某某就摔下去受伤。原告谭某某即被送往青岛海慈医疗集团救治,后转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会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尺骨桡骨骨干骨折,并收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之后原告又分别于6月19日、6月27日、7月17日到该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6243.22元,其中被告茅某的监护人垫付13000元。原审另查明,作为事发地点的暖气井及水泥房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在学校内的设施,由该公司使用管理,事发时,该水泥房的铁门并未加锁,周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审再查明,原告护理人员付某某的月收入为4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谭某某的监护人付某某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17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尺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桡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五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其立设在学校内的暖气井及水泥房等暖气设施的管理人,事发时,该水泥房的铁门并未加锁,周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设施尽到了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谭某某及被告茅某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正在上体育课,老师未在现场指导、监督和管理,且被告某某小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茅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要求,擅自离开体育场地,并将原告推到暖气井下摔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要求,擅自离开体育场地,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茅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茅某甲、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茅某、被告某某小学、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实施的存在过错的行为,导致原告被推倒摔伤的同一损害结果,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及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茅某的监护人茅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16243.22元、××赔偿金183811.2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210214.42元,按照原告及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茅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茅某甲、被告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4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某某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6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茅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茅某甲、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043元;二、被告某某小学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064元;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4086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茅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茅某甲、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883元;被告某某小学负担132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7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茅某在某某小学学生上体育课时,与其他同学来到该校体育馆的后面,到了放置暖气阀门的水泥房处,被上诉人茅某和张姓同学下到暖气井里去看了看,后茅某率先上来了,张姓同学还站在里面,被上诉人谭某某说自己也敢下去的时候,茅某推了谭某某,致其摔下去受伤。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学校通往暖气房路上有铁门隔离,且暖气房的门也是封死的,自己已经做好了防护措施,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工资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被上诉人茅某、茅某甲、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二被上诉人谭某某、茅某在学校内可随意出入该水泥房并在暖气井上下,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有铁门阻隔且水泥房小门是封死的,与二被上诉人谭某某、茅某及其他学生可随意进出水泥房和暖气井的事实相悖,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以其他方式对暖气井尽到了管理职责,对被上诉人谭某某在暖气井摔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结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管理过错、被上诉人某某小学教育管理职责疏忽、被上诉人茅某的侵权行为及被上诉人谭某某自己的过失进行综合评判,酌定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40%、被上诉人某某小学承担30%、被上诉人茅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谭某某自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鹤代理审判员 邱 彦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