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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盛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盛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916号原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镇双泉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20536056-0。法定代表人:李吴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韶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9484239-1。法定代表人:蔡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勤明,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邡宏达公司)与被告盛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被告盛大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22135.6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车间房、宿舍楼、办公楼、大门建设工程法宝予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土建工程部分±0.00以下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价款的30%;主体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10%,余留30%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之日起18个月至24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1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28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6097.3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2135.69元,最迟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盛大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规定,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付工程款400万左右未有正式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盛大电气公司为甲方,原告什邡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什邡宏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钢结构车间房及土建工程、宿舍楼、办公楼、门卫框架结构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款为592315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81966元,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做任何调整,包干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工程部分±0.00以下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10%,余留30%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之日起18个月至24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15日,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728233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盛大电气公司向原告什邡宏达公司致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前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移交被告工程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回复,认为被告在工程中将水、电、消防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及化粪池、绿化附属工程分包,因被告盛大电气公司未提供分包资料给原告,导致资料不完整而无法备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盛大电气公司就该工程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完成备案。庭审中,被告盛大电气公司认可就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06097.31元,余款1722135.69元未支付,占全部工程款的30%。2016年5月16日,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工程中将水、电、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由原告什邡宏达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包括资料收集、备案等情况,并于2013年3月15日收取了配合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书、结算汇总、情况说明、收条、验收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盛大电气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0%即1722135.69元,在工程经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备案完成之日起18个月至24个月内付清。该约定为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什邡宏达公司主张,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盛大电气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往来函件可知,建筑资料的备案系由原告什邡宏达公司完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备案义务,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备案义务进行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真实、有效。同时,原告诉请所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也并未禁止原告作为施工方不得完成备案手续,2013年4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未履行备案行为,也未因资料不齐备向被告盛大电气公司要求收集其他分包单位的工程资料,直至2015年3月31日方才备案完毕,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应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支付,如被告盛大电气公司至2017年3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什邡宏达公司方可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1152元,由原告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代理审判员  王璐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