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童玉莲与马义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莲,马义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856号原告:童玉莲,女,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义哈,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原告童玉莲与被告马义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存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马义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玉莲诉称,2016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华线404KM+100M处时,将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固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交警队调解终结,为维护原告人身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5.57元,误工费10619.73元,护理费20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费503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89954.18元(不含已付的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入院通知单,入院证及记录,诊断证明,数字检查报告��,出院证及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1张。证明其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要的损失太高,望法院依法处理。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定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审查、核对,证明被告马义哈骑摩托车将原告童玉莲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马义哈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银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4KM+100M处时,将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童玉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童玉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义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玉莲在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义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3454.35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义哈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童玉莲撞倒致伤,致童玉莲头部外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玉莲住院治疗19天,造成原告童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15年的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义哈赔偿原告童玉莲医疗费24035.57元,误工费(99天98.21元)9722.79元,(护理费19天98.21元)18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费(20年23285元=46570元10%)46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93454.35元,已付8400元,余850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马义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存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